发布日期:2013-12-30 19:20|正义网-检察日报(北京)|
近年来村基层自治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成为了基层检察机关打击、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领域。相对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身份及职务具有特殊性,因此在认定此类人员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产生的争议较多。关于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2000年4月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首次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上述解释中其他“基层组织”到底包括那些,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农村的其他组织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村委会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村委会下属委员会。对于村委会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对于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7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本质上讲这些组织都属于村民委员会的派生机构,在语义上也应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和村民小组组长,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在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理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