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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院错误执行造成损害应依法赔偿

发布日期:2018-06-30 09:33|来源:法制日报|叶冬梅

制图/高岳  

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组织公开质证并当庭调解结案。这是最高法首次提审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就此案相关问题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厘清三个争议焦点

《法制日报》记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还有什么纷争?

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予以否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构成错误执行。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丹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益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

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交叉并存,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就显得很荒谬,也与国家赔偿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背道而驰。

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11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树立处理类案标杆

《法制日报》记者:最高法赔偿委员会提审本案有什么重大意义?

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一般来说,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并公开质证的案件,应该是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本案是最高法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基本案情虽然并不太复杂,但是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近些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有一半左右是错误执行赔偿,其中大部分赔偿申请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被驳回。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与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精细有关,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错误执行赔偿一般应在民事执行程序终结以后才能提出,列举的可以申请赔偿的情形也不全面;另一方面与司法实务部门理解有所偏颇、适用不够精准有关。

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确实尚未终结,有的还以“终结本次执行”的形式出现,但事实上法院确实存在明显的执行错误,被执行人又长期没有清偿能力、也几乎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这些案件既执行不了,又难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不仅给人民群众留下“执行难”“赔偿难”的负面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形象,而且给人民群众造成了“二次伤害”,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审结本案,为处理此类纠纷树立了标杆,具有积极明确的典型示范意义,即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倒逼规范执行行为

《法制日报》记者:目前全国法院都在奋力解决执行难,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审结本案对于执行工作有什么促进作用?

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执行难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非常复杂,但不可否认有一种原因是执行部门的不执行、滥执行。为了遏制和惩治这些负面执行行为,刑法专门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也将错误执行赔偿规定为应予国家赔偿的14种情形之一。

基本解决执行难,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部门,都在为此努力。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审结本案,不仅是审结了一起国家赔偿案件,事实上也彻底终结了相关民事执行案件,起到一石二鸟的作用,实现了国家赔偿和民事执行双赢的效果。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审结本案,不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提升国家赔偿审判质效,而且有利于倒逼执行部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行为,加大执行力度,提升执行质效,恢复执行公信,为解决执行难作出更加积极的贡献。(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周斌 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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